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利用和修复
第四章 鄱阳湖湿地保护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美丽江西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防洪、水污染防治、长江保护、水路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和预警等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重要湿地和自然保护地及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有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确权登记和涉及湿地的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方案拟定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湿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湿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的污染防治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的生态农业发展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以及有湿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开展湿地巡查管护、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支持开展湿地保护、修复相关科学研究以及科研成果转化应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推动湿地保护学科建设,加强湿地科学考察和研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
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所在的周为本省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部门定期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全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各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各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因实施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矿山生态修复以及其他建设或者生态修复项目新增的湿地面积,可以用于补充减少的湿地面积。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国土空间规划和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市辖区的湿地保护规划,可以纳入市级湿地保护规划统一编制。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审核申报材料、开展现场勘察、组织专家论证后进行认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城市湿地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认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申报书;
(二)申报范围及湿地类型分布图件和空间矢量数据;
(三)申报范围内的产权凭证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相关权利人出具的同意申报省级重要湿地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和一般湿地名录的发布内容应当包含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分布范围、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保护责任单位及主管部门等。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和一般湿地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按照原认定程序和发布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湿地分级分类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执行。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林业、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并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
第十七条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控制占用其他湿地。除国家重大项目、省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重要交通及附属设施项目和科研监测、湿地保护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省级重要湿地。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发布湿地名录的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城市湿地和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征求有关城市湿地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涉及湿地的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方案时,涉及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发布湿地名录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的要求,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异地恢复、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有关单位恢复、重建湿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依法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章 湿地保护、利用和修复
第二十条 湿地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保护制度,加强湿地保护财政、金融、土地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
第二十一条 对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科普宣传教育价值明显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新建湿地公园与其他自然保护地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和省级湿地公园。国家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拟建湿地公园的申报书,总体规划,湿地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和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管理机构及其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材料。跨行政区域的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审查。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补全。
经审查,符合评审条件的,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湿地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或者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规范增殖放流及水生生物放生,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及生物多样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少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障湿地的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河道清淤疏浚等项目,涉及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意见,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水鸟的生存、繁衍以及鱼类等水生动物的繁殖、洄游、索饵、越冬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采取预防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污染湿地环境。
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或者清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市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开展城市建成区水系治理和城市公园绿地范围内的湿地生态修复,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依法引进的生物新品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湿地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八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水旱轮作、改水改厕、生物抑螺、封洲禁牧等措施,预防和控制血吸虫病的传播。因防治血吸虫病等向湿地施放抑螺药物,负责施药的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血防区封洲禁牧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重要湿地范围内,除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规定的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外,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塘、揭取草皮、填埋人工湿地;
(二)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三)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监测设施、监测场地。
第三十条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禁止审批或者擅自从事不符合湿地公园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湿地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信息,科学引导和管理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修复湿地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水系连通、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退养还湿、生态补水、外来入侵物种防治等措施,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四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湿地修复方案应当与长江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等相衔接。
重要湿地修复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组织现场勘察、专家论证,并征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意见。对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方案编制、备案和报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依法公开修复情况。验收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对国家重要湿地修复后的验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般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及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部门验收。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加强面积在八公顷以下的小微湿地建设与保护,开展退化小微湿地修复,改善和提升小微湿地生态功能。
第四章 鄱阳湖湿地保护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鄱阳湖湿地保护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湿地保护其他规定。
鄱阳湖湿地区域,包括鄱阳湖丰水期水体所能覆盖的区域范围内具有调节周边生态环境功能的水域、草洲、洲滩、岛屿等,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鄱阳湖区域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依托鄱阳湖湿地资源开展生态旅游,发展观鸟经济,推动鄱阳湖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三十九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鄱阳湖湿地区域水土保持、湿地植被保护与恢复。禁止在鄱阳湖湿地区域种植有碍湿地功能的植物。
鄱阳湖湿地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草洲、洲滩划定限制机动车辆行驶的时段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但不得妨碍当地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鄱阳湖湿地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草洲、洲滩划定防火区,规定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在防火区和防火期内,禁止擅自野外用火。
第四十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以及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湿地保护监测站,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日常监管和执法巡查,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
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水鸟、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救护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水鸟、水生野生动物。
第四十一条 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修建水工程或者电力、航运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工程对鄱阳湖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依法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意见;对有可能影响水鸟栖息地安全和水生动物迁移洄游通道畅通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意见,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鄱阳湖候鸟越冬期。候鸟越冬期间,鄱阳湖湿地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强化候鸟保护巡护监测、疫源疫病防控等措施,加大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保护力度。
第四十三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碟形湖管理,合理调配水资源,保障碟形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根据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对辖区内碟形湖进行控水设施修缮、湿地保护设施以及防护沟、缓冲带建设,合理调控碟形湖水位,促进湿地植被恢复。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四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鄱阳湖枯水期湿地保护应急机制,维护湿地生态功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自我调节能力。
鄱阳湖星子水文站水位降至八米以下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应急监测和调度,在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基础上,科学实施生态补水,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鄱阳湖湿地和水鸟应急保护;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鄱阳湖长江江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应急监测,划定并公布重点保护水域;鄱阳湖湿地区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保护水域内的通航水域实行船舶限航限速管理。
第四十五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禁止围湖造地,擅自修筑矮圩、拦汊筑坝、围堰挡水。已退田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退出后的旧房必须及时拆除。禁止移民返迁。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鄱阳湖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对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内人口居住较密集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移民。对迁出后仍从事农业种植的移民,应当安置到人均耕地较多的地方;安排给移民的耕地,应当不低于当地的人均标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加大对省级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省级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开展湿地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湿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对因保护湿地生态环境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有关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资源运营机制,按照“谁占用、谁补偿,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支持社会资本通过参与恢复、重建湿地获得投资回报,推动湿地恢复、重建的市场化,促进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建立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以及湿地利用、修复、占用等提供评估论证服务;有必要的,可以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和林长制、河长制湖长制考核内容。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五十二条 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利用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监督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林业等部门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均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的权利。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控告方式,对举报、控告依法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依法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六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揭取草皮的,按照揭取草皮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塘、填埋人工湿地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草洲、洲滩限制机动车辆行驶的时段和区域驾驶机动车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湿地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鄱阳湖湿地区域防火区和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鄱阳湖湿地区域种植有碍湿地功能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第六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城市湿地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对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检察机关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湿地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地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对重要湿地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1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的决议》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