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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法衔接视角看新野生动物刑事司法解释

来源:中国绿色时报 时间:2022-04-28 1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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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实施《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新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以下简称“旧解释”)。


  本次新解释制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参与研究,提出的一些意见得到吸收采纳。应当看到,新解释的实施,既为司法机关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区分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提供了新标准,也给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执法带来重大影响,林草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需要尽快掌握新规则,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对接,做好工作应对和准备。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入罪门槛设定为行政处罚留下空间


  与旧解释相比,新解释的最大变化是,以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取代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标准。对刑法第341条第1款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旧解释从行为犯的角度考虑,没有设定入罪门槛。由于缺乏明确的出罪标准,实践中司法人员不敢轻易引用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不构成犯罪的判断,导致“一只入刑”现象出现。新解释设定价值2万元的入罪门槛,正是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在该罪判断上的具化。可以预见,新解释实施后,将有一定数量的涉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案件不再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对于不再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预留了入口。该法第45条对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第48条第1款对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均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标准。林草部门对涉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案件,需要按照《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判断是否达到价值2万元的入罪门槛。达不到的案件,应当以行政案件立案调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计算方式不一致带来新问题


  新解释制定过程中,就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计算问题,各方存在意见分歧。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7条已授权其制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为统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尺度,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均应按照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方法来计算。


制定机关则认为,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同,其他野生动物存在一定的“交易市场”,一些常见物种的交易价格与按照主管部门评估标准和方法计算的评估价值相差悬殊,如一律按评估标准和方法计算,会实际降低相关犯罪的入罪门槛,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与社会公众的朴素公平正义观念不符。最终,主管部门的意见未被采纳,新解释在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计算上采用了“双重标准”。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依次按照销赃数额认定、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参照有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林草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涉案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往往需要进行双重计算。即先按照销赃数额或市场价格计算,“三有”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低于1万元、其他野生动物低于5万元的,应当以行政案件立案,再按照《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计算,并以此作为罚款的基准。这种不得已而为之的变通处理,实践中难免引起争议。


  专门性问题认定赋予主管部门新任务


  长期以来,对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的一些事实认定,司法机关将其识别为专门性问题,要求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多、难、贵、周期长的问题十分突出。新解释吸收2020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0〕19号),规定对涉案动物的种属类别、是否系人工繁育,非法捕捞、狩猎的工具、方法,以及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


  这一规定无疑为提高办案效率提供了新武器,但也给主管部门提出了新课题。基层林草部门普遍反映,野生动物保护力量不足、专业人才匮乏,为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出具认定意见难度很大。需要指出的是,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并非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其作用在于增强司法人员对相关事实认定的内心确信,司法人员据其建立确信后,可不再进行司法鉴定。


  综合新解释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主管部门对前述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可以区分两个层次处理。第一个层次,县级林草部门作为第一线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问题理应具备比司法机关更强的辨识能力,对于本行政区域常见、多发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争议不大的问题,应当应司法机关的请求,出具认定意见。第二个层次,确实存在疑难、复杂情形,难以认定的,应当报送上级林草部门,由上级林草部门出具意见,涉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录物种的,可以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驻本地办事处出具意见。


  此外,新解释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规定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可以指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农业部于2017年发布公告,批准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等32家科研教学单位承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水生野生动植物种及其制品的鉴定工作。林草部门可以借鉴这一做法,指定一批具有专业能力和意愿的科研教学单位承担相应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工作。


  新罪名适用为查处以食用为目的的违法行为提供参考依据


  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并明确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决定》出台后,一些执法人员即提出如何认定行为人“以食用为目的”的问题。


  为正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新解释对“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形作了列举,具体包括:将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餐饮单位、饮食摊点、超市等场所作为食品销售或者运往上述场所的;通过包装、说明书、广告等介绍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食用价值或者方法的;其他足以认定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形。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比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标准更加规范、严格,司法解释为认定有关犯罪事实确立的标准,行政执法机关当然可以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出罪情节设定对行政管理提出更高要求


  新解释在遵从《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范围界定的基础上,针对涉及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规定了“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两类情形:一是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二是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不难预见,新解释实施后,“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将成为涉及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争议焦点。2003年,国家林业局曾公开发布《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林护发〔2003〕121号,以下简称《通知》)。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郑喜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86号)中明确提出:“人工养殖的国家林业局规定可以进行商业性经营利用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尽管《通知》已于2012年废止,但司法机关认为,驯养繁殖技术成熟、商业利用在某些地区已成规模的物种,其收购、运输、出售行为实际已无社会危害性。面对即将到来的司法机关咨询、当事人诉求,林草部门需要研究“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的物种认定问题。


  其中,人工繁育《公约》附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问题需要特别予以关注。林业部于1993年发布《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将《公约》附录Ⅰ、附录Ⅱ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陆生野生动物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此后一直未作调整。近年来,随着人工驯养繁殖技术进步,部分在我国境内没有自然分布的物种经过多代繁育,被大量用作宠物,一些涉案人员仅因为没有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出现了情、理、法不相容的情况。从《公约》附录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核准情况看,2016年《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后,农业农村部于2018年进行了首次核准,2021年即进行调整,大部分物种作了降级核准、暂缓核准、仅野外种群等特殊处理。林草部门有必要研究《公约》附录物种的核准问题,特别是人工繁育种群区别处理问题,以回应社会关切。


  此外,新解释还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等设定了其他不起诉、定罪免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节。对符合相关情节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机关移送林草等主管部门,客观上也将增加行政执法工作量。


  “两高”在发布新解释时,已经以答记者问的形式对制定背景、主要考虑、核心内容等作了解读,但也有部分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社会组织、相关群体存有疑虑和担忧。林草部门需要结合新解释实施,进一步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切实加强执法力量配备,提升执法公信力和透明度,确保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力度不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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